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包括哪些及民事行为能力与公民的区别

以案说“典”

条文+案例+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二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一 民事权利能力的界定(我们生而为人的资格)

法言俗语

在生活中,我们每一个人都会作出各种各样的社会行为,如买东西、出门旅游、参加音乐会、加入某个社团组织等。也就是说,我们每个人都有权利选择自己愿意从事的社会活动,基于此点,为了保障大家参加或从事社会活动的自由,民事法律上将人作为个体来参加社会活动的能力,称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即人在社会生活交往的范围内,不论其是否有能力或有意愿参加,均具备参加的资格。同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意味着人享有从事某种民事行为的权利,还要承担与其所享权利相对应的义务,即在行动自由的范围内,接受法律对其行为的合理规制,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当然,“民事权利能力”一词也仅表明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一种天然地位,人能否实际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主要还得看其民事行为能力。

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是说每一个人在民事活动中均具备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没有高低之分,平等地受到法律规定保护。只有人的民事主体 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人格独立与尊严,民事活动中相互尊重,人的意思之自治才有了实现的保障。《民法典》上所有民事制度之设计均是建立在主体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这是民事法律制度的显著特征与价值理念。

民事权利能力认定有一些相应的界定标准,从《民法典》规定看,主要是人的出生死亡时间、成年时间与住所。其中,人的出生死亡时间与其民事权利能力联系极为紧密,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就是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 止,这也是认定人从事某些民事活动有效与否的重要依据。自然人出生与死亡时间之认定主要以其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因为这些记载与人出生死亡时间的自然临界点最近;此外,以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当然,如果有证据能够推翻这些材料登记记载的时间, 也可按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民法典》条文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以案释法

小张、小王与小李是很好的朋友,虽然他们出生时间不同,但是从小关系就非常好,经常一起看电影、外出旅游、在图书馆阅览。后来小王进入某事业单位工作,试用期间在执行公务的途中发生事故去世,小王所在单位打算按其出生证明上的时间发放抚恤金,小王爱人小刘表示出生证明有误,并提供了小王出生档案来证明,经过人民法院审理,最终按小王出生档案上时间认定其实际年龄。

小张、小王、小李虽然出生时间不一致,但依据《民法典》规定,他们均从出生时起有了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可以进行一些民事活动,如他们经 常进行的看电影、外出旅游等社交活动。当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就要承担民事义务,如在图书馆阅览是公民的权利,但是保持安静与不打扰他人是应当履行的义务。在小王去世后的抚恤金发放标准问题上,涉及小王出生时间的认定,小王的出生时间应以出生证明为准,但是在小王妻子小刘提供其出生档案,证明其实际出生日期后,应当以该档案为准。(罗某永、李某合同纠纷案,详见云南省丽江市中级 人民法院(2020)云07民终48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普遍性,只要在中国境内从事相关民事活动,就不需要区分国籍,而应平等适用;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不可剥夺性,其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除此之外,无论何种原因,均不可剥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得被抛弃,其与自然人生而为人资格密切相关,也不能转让。自然人可以抛弃具体的民事权利,但对于民事权利能力无法抛弃。

2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起止时间点为出生与死亡。出生是一个过程,出生界点通常认为,须具备“生”和“出”两大要素,故应以全部露出并独立呼吸为标准。在自然人死亡问题上,虽然存在医学标准、 民众观念、法律界定方面的不同,但实践中以人的生命机能停止运行作为死亡认定的主要考虑因素,即呼吸、心跳、脉搏均已停止且瞳孔放大为判断标准。此外,有一点值得注意,针对民法上宣告死亡制度,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其实际存活的,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受宣告死亡影响。

3

在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问题上,应作此理解:第一,一律平 等体现了人人平等的自然法思想,从法律上概括赋予所有自然人的平等地位;第二,民事权利能力是一个概括性、抽象性的法律概念,其具体的权利范围 可以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扩充。此外,还要注重权利能力的平等性与差异 性区分,即广义上人人都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有一些显著的特殊情形应当 注意:未成年人的劳动权利能力限制;对结婚这一特定行为的权利能力限制;不同民族间因风俗习惯产生的权利能力问题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涉及的某些具体民事权利能力认定问题会作出不同的司法裁判。

4

关于自然人的出生时间与死亡时间证据认定问题。第一, 《民法典》 对人的出生与死亡时间以出生与死亡证明作为首要依据,并辅以户籍记载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来作为标准。出生医学证明系由医院或家庭接生人员出具,具有即时性、权威性的特点。出生证明还是给新生儿办理所谓的户籍登记之先决条件,从时间上看,其证明力也优于其他证据。当然,除了出生医学证明外,自然人的出生档案也具有证明出生事实的较强证明力, 因其体现了对婴儿出生完成这一事实的描述。第二,死亡证明是进行户籍注销、殡葬等人口管理的凭证,由卫生、公安、民政部门共同管理并开具,因此,相较于其他证据,死亡证明对死亡事实也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第三,在没有出生或死亡证明的情况下,户籍登记及其他有效身份登记就成为认定自然人出生或死亡的重要依据。这些证据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明、派出所登记的户籍证明等,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作为认定出生或死亡的证据。第四,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确有能够推翻出生证明、死亡证明或其他证据的材料,如出生证明、死亡证明存在伪造涂改、农历或公历日期登记混乱、 户籍申报时口述、违规出生错报瞒报、户口存在篡改等,则该证据不可以作 为认定人出生死亡时间的依据。

二 胎儿利益的保护(未出生孩子也有权利需保护)

法言俗语

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出生而享有,那么没有出生的胎儿自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也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胎儿阶段是所有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胎儿不仅有未来需要保护的利益,更有某些现实需要保护的财产权益。比如,能否作为继承人来继承财产、胎儿出生后因为其在母体中所受损害的致病赔偿问题等。因此,胎儿的利益保护也是一个重大的法律问题,更是彰显了人道主义与人性伦理。

我国《民法典》上将胎儿的保护限制在需要的范围内,主要目的是确保胎儿的利益及将其原告地位固定下来。但是胎儿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这是因为权利与义务对等,没有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的民事主体,所以胎儿也不能作民事被告。考虑到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法律规定,胎儿的利益保护是法律规定中的特例,主要就是继承与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点。这也决定了胎儿的父母基本上为其无可争议的代理人。比如,在分家析产纠纷中,爷爷留给未出生的孙子一套房子,由其父亲代为接收赠与,其姑姑明确表示不同意,但此时因孩子未出生,孩子的父亲就是被告。

《民法典》条文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以案释法

小张与小王系自由恋爱,双方结婚后,很快有了爱情的结晶,更让人高兴的是小张的父亲甲承诺要送给孩子一套房子。在孩子出生前,甲患有重病, 其主动写下一张字条,表示将房子赠与未来的孙子或孙女。在没有立下遗嘱的情况下,甲不幸去世。又过了几天,小王的孩子顺利出生,孩子出生后存活了几天,也因病不幸夭折了。此时小张的弟弟乙以孩子已死亡为由要求将赠与的房子按照遗产进行继承,小张与小王虽然积极与其沟通交流,甚至提出补偿方案,但是均被乙拒绝,甲打算赠与孩子的房子也被乙霸占并拒不归还。小张与小王无奈之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返还涉案房屋。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了小王一家的诉求,并判令乙腾房。

《民法典》中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明确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甲虽然在死亡前未留下遗嘱明确表示要将房子留给小王的孩子,但是在小王已经孕育胎儿且甲亲自手写字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甲对孩子的赠与成立,小王与其丈夫小张作为代理人,应当有权接收甲的房产,虽然乙主张孩子已经死亡,房子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的意见,但是小王孩子是在出生后存活了几天才夭折的,因此胎儿娩出时不是死体,故 而胎儿可以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接受赠与的胎儿利益应当得到保护。人民法院也是依法支持小王和小张要求乙腾房的诉求。

在涉及家庭或家族遗产进行继承或分配的时候,胎儿应当算作家庭或家族的一份子而享有对财产的权利,即胎儿也是继承人之一。在继承开始后,分配的遗产中有其一份。因为其在分配财产时尚未出生,故而由其父母代表胎儿来进行继承活动,这是其应得之权利。

2

在纯受益行为中,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受限制的。换句话说,胎儿可以接受赠与、遗赠等行为,并且胎儿作为受赠人而产生的赠与合同效力 不会因为其胎儿身份而产生不利影响。对胎儿的赠与合同生效后,也可以进行公证或作出财产转移行为,在胎儿未出生前,其父母可以作为其法定代理 人代其进行相关活动。

3

胎儿继承与接受赠与财产的前提是胎儿在娩出时为活体,胎儿出生时 为死体的则上述民事权利能力归于消灭,视为从未发生过。如果胎儿父母已经接受或作出处置,则应当返还财产或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后续事宜,已经接受的赠与财产要返还赠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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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中,需要确定胎儿的诉讼主体问题。由生活经验可知,胎儿在未出生时,其不可能保护自己的利益,无法与成年人对抗,此时应当由其父母或监护人来完成维权。因此,涉及胎儿利益的案件进行起诉或应诉,应当由其父母等法定代理人完成。胎儿一旦出生,其名字就可以出现在诉讼文书中,以其名义进行诉讼。

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无禁止皆可为的资格)

法言俗语

自然人的成年时间以公历18 周岁为标准,18 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足18周岁的则为未成年人。成年与否的划分标准意义在于,人一旦达到18周岁的法定年龄,就可以从事一定的民事行为,而无须再由其父母或代理人代为实施,小到购买食品、药品,大到购买房产、进行股票买卖等。

民事权利能力是人从事行为的资格,而民事行为能力则是人能进行民事行为的具体标准。依据年龄、智力、辨别能力等因素,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从年龄来看,成年人一般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也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目前我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

对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来说,自然人的住所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很多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诉讼关系都与自然人的住所息息相关,如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邮寄传票时要邮寄到当事人住所处。确定一个人的住所要以其户籍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针对实践中出现的登记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法律上还规定了经常居所也可以视为住所的变通 要求。既然我国公民从事一定的政治经济活动及诉讼管辖等都是以公民户籍 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依据,那么公民需要变更住所,必须经过户籍登记。但考虑到人员流动的便利性,人的经常居所也可视为其住所,方便相关的民事活动。

《民法典》条文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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